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訴-1421-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延廷 被 告 于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知名軍事評論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原告受邀至風 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受訪,節目主持人詢問原告若中國出兵,我國國軍可撐幾天?原告分析並答以對方必定採取快節奏攻勢,以中國演習天數可知約僅2天即能攻陷我國,寬鬆估算乘以2則為4天。詎被告聽聞上開論述,於三立新聞網製作之「94要客訴」節目中稱「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上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來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吐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他是誰了。」「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被告雖一再稱「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被告已特定指稱原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看之「94要客訴」節目,恣意謾罵原告「漢奸、臺奸、敗類」(下稱系爭言論)等顯足以貶意原告之言論,且該言論於網路上流傳,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4要客訴」節目當日所談論之內容主題乃美國總統 拜登所發布之論文,然網友詢問被告國軍是否僅能支撐4天,被告引用美國智庫報告並回應「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好,我告訴大家,這不是我講的,這是美國的智庫,美國的智庫講了,他說為什麼共軍遲遲不敢用武力攻臺?為什麼不敢呢?這麼多船,這麼多無人機,還養了這麼多臺奸,為什麼不打臺灣?因為有困難。」,所謂中共同路人即鼓吹投降主義或失敗主義,極力主張不要抵抗或無法抵康中國侵略言論者,此論述者多有叛國或出賣國家、人民利益之意思。被告並未指名道姓謾罵原告,係因有人看衰國軍國防能力為投降主義、失敗主義之鼓吹者,等同中國同路人,一般人客觀評價即可稱為「漢奸、臺奸、敗類」。被告就事論事,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係引述拜登之言論,係原告及網友自行對號入座。若原告自認並非投降主義、失敗主義,何來名譽受損。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單純評論,為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觀諸原告於「下班瀚你聊」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可知,原告所評論為國防內容,屬公共事務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為國家將領並享有知名度,竟以中國演習時數乘以2之方式,作為國防能力之計算,有失專業。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尖酸,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且社會對於公眾人物之評論,均為自願投入公共領域者必須承受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至風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 受訪,有發表前述言論,而數日後,被告於「94要客訴」節目上有前述陳述(包括系爭言論),此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公證體驗之113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40339號公證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佐證。兩造則爭執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否認在「94要客訴」有為前述發言包括系爭言論,但 稱並未指名道姓,所謂漢奸、臺奸、敗類只是針對失敗主義或投降主義者。然從被告發言內容「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上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來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吐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他是誰了。他說原則上大概2天,我再給臺灣一點信心,4天好了,應該拿的下來。各位,有這種人,飛行官怎麼會不想落跑,這是以前他們的副司令。氣死我了!氣死我了!真的就是自己人啊!自己人啊!你知道昨天晚上我直播在講鬼故事,全部都在問我,是不是4天可以被打下來?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被告提到昨日聽到某個人上網路節目,經詢問中國打臺灣可以守幾天,....,正好對照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下班瀚你聊」節目中主持人發問「大陸比較強,我們大概可以撐幾天?」原告回稱「中共避免夜長夢多,他會快打速決,那12個字很硬,遠戰速勝、首戰決勝、快打速決、立體上陸,.... 中共節奏一定非常快,點穴戰加癱瘓戰,最後斬首戰...(那這樣是幾天?)原告接回答稱「幾天啊,寬一點乘以2,4天之內」。從被告講述之網路節目、發問問題、回答內容、身分(曾任空軍副司令),又被告自己都認為可得特定對象「我不用講誰,大家應該都知道」,均可特定為原告個人。又被告發言稱「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系爭言論包括漢奸、臺奸、敗類均為負面詞彙,漢奸、臺奸為出賣國家民族利益的人,相當於「賣國賊」、「內奸」,也即通敵或叛國的人。敗類為害群之馬,危害同類,均足以貶損他社會上評價。從被告前面論述對象就是原告,又說是自己人,接著說這種人多幾個,4個小時就打下來,顯然用漢奸、臺奸、敗類之詞形容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僅是依其個人專業知識針對如果中共攻打臺灣可能戰略做分析,此乃公眾議題,無非係希冀大眾重視兩岸情勢,可以作為兩岸關係、國內軍備需求及防禦政策等等參考,所謂知己知彼方能不敗。此為攸關國防安全、公眾利益之話題,被告當然可以評論,倘若不認同原告之見解,大可提出其專業意見駁斥原告之言論,亦可質疑原告之專業分析能力,然應以客觀理性態度評論,原告接受訪談時並未提到放棄防衛甚至投降等論述,但被告就冠上漢奸、臺奸、敗類等用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本院認為已逾合理程度,顯非出於善意之評價。 ㈢、系爭言論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於社 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政戰學校政治系法學博士,曾任空軍副司令、空軍司令部政戰主任、空軍官校校長,被告為陸軍少將退伍,現為桃園市議員,兩造均時常接受媒體訪問發表對軍事情勢分析、軍事政策評論,並參酌兩造於社會上之影響力、對於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實際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