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遷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訴-1458-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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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 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在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 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自有不合。而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在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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