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訴-145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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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甲○○(嗣更名為吳哲廷,下均稱吳哲廷 )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詎吳哲廷於112年10月底向伊自承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互為調情通訊等外遇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裝潢業,吳哲廷前向伊表示,願到伊處兼 差幫忙做小工。伊與吳哲廷如同親人,無所不聊,故聊天內容均無禁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96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吳哲廷於107年6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6日育有一名 兒子。 (二)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吳哲廷認識,吳哲廷並到被告之裝 潢業工作,2人曾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 (二)若是,則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共 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 1.據證人吳哲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9月 間認識,她是我任職茶室擔任少爺時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會跟客人聊天,客人起的話題我都會回答。我有在同年9至10月間到被告經營的裝潢業做小工。我跟被告在我店內聊天時,她就知道我是有配偶、小孩的人,並用言語煽動我過得不幸福,要我帶她去旅館休息。我在酒精的因素下,跟被告合意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112年10月12、14、17日,地點分別在萬華、西門的旅館跟我的店內。在店內那一次,被告喝醉酒,我要幫她叫車送她回家,但她堅持要留下來等我下班。我當時在整理桌面時,被告喝醉到清醒約2個小時以上,店內少爺已經下班,她就主動摸我敏感部位。112年10月17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天一早我有跟她以LINE說我全身都在痠痛、全身緊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跟我說要送我內褲、有放春藥、中間有開檔等語,應該是對我的性暗示。後來原告從我的手機看到上開對話,情緒崩潰且無法入睡,我先對原告謊稱是別人傳錯訊息,後來才願意說出全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吳哲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7日吳哲廷稱:「我全身都在酸痛.....」,被告答:「才一次」,吳哲廷則稱:「可能 太緊張~哈哈」,被告答:「你學壞了」,吳哲廷稱:「.....全身緊繃~」,被告問:「內褲有穿了嗎?」,吳哲廷答:「涼涼~」、「很舒服~」,被告稱:「舒服就好,怕你不喜歡」,吳哲廷則稱:「哈哈 妳不要偷偷放辣椒粉就好」,被告答:「有放春藥,哈哈」;於112年10月19日被告稱:「新內褲跟假指甲到了,耶」、「中洞的也到了」、「中間開檔的,有穿跟沒穿一樣,可以直接運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2人談及全身緊繃、痠痛、放春藥、中間開檔可以直接運動等用語,並暗示前一日曾發生性行為,吳哲廷因而痠痛,或被告已購買方便直接發生性行為之情趣內衣等諸多性暗示之用語,以此表示雙方於近期已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其僅是與吳哲廷間之對話尺度較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又證人吳哲廷上開所證之過程,並無被告有因酒醉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則被告仍可於酒後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述有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又參諸吳哲廷係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主動向原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而非原告先主動查證上情,衡情本件既係吳哲廷主動告知原告細節,則該等事實若越嚴重,將更加侵害原告與吳哲廷間之婚姻關係,吳哲廷理應無刻意誇大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以此自陷困窘或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必要,則其所證,堪值採信,故被告徒以吳哲廷與原告目前仍有婚姻關係而質疑吳哲廷上開證詞之憑信姓,亦難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哲廷並非合意性交,而係酒後被強迫 等語。然細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或質問吳哲廷有違反其意願或趁其酒醉發生性行為等文字,反而與吳哲廷間言語互動親密,感情甚佳,且被告已自承其未曾對吳哲廷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遭他人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人所反應之行為舉止相違,自難認被告有何遭吳哲廷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哲廷發生共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吳哲廷發生性行為乙節,核與證人上開所證相悖,自難可採,然就其等間有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訊調情訊息之行為,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吳哲廷間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哲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發生性行為共3次,其等間並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並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社區當財務秘書、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是裝潢業,因是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47萬2,500元及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吳哲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3次性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通知吳哲廷之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吳哲廷主動靠近、接觸被告、吳哲廷帶被告至旅館休息及吳哲廷強烈挑逗被告等事實,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測謊。然本院已就被告有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如前,至於究係由何人主動,或吳哲廷有無帶被告至旅館等事實,至多僅為被告與吳哲廷於發生性行為前互動之過程,均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測謊報告本身無法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須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所為陳述為真實之佐證資料。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晶樺商務旅店) 發生性交行為。 2 112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 發生性交行為。 3 112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發生性交行為。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22時19分 無 2人提及被告已訂購情趣內褲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話語,並藉此約定未來將情趣內褲用於雙方性交之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