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訴-146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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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於112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12年7月7日14時許,被告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㈤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伊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經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訴外人謝峰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76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完成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伊僅有參與向原告拿取27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7日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萬2,000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於II2年7 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1至7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此次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27萬2,000元後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間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7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即 a.於112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d.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已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等語。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係於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初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即上開㈡a.、b.、c.),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上開㈡a.、b.、c.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就其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及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5月至6月所為匯款,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所為上開行為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12年5月至6月間,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所為匯款(即上開㈡)a.、b.、c.),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其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 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等語(即上開㈡d.)。然查,此部分雖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原告,惟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未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該50萬元,而致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0萬元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㈡)a.、b.、c.、d.之行為,對被 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為憑,然綜觀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受詐欺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為論罪科刑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46頁,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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