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訴-146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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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謝若琴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四樓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杜承哲(下與被告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洪俊杰則於辯論期日到場後先行離庭不參與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均視同不到場。而本件並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 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下稱「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訴外人黃秀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黃秀娟將來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105萬2000元,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薛隆廷則以:本件刑事被告有33名,原告對伊等請求全部損失 ,並不合理,且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只有洗錢,負責水房部分,「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及實施詐騙之機房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洪俊杰雖未參與言詞辯論,惟曾稱:刑事判決認定伊等只有負責洗錢,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部分,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雖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金額無法這麼高等語。王昱傑答辯內容,與薛隆廷、洪俊杰相同。3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杜承哲則拒絕辯論,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見刑案卷162第65-70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自白(見刑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萬元,惟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該等幫助詐欺之行為仍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