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3-訴-1467-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心蕙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及王昱傑(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0萬元,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杜承哲(暱稱「加特林」、「藍道」)因認與境 外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並招募薛隆廷(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助手,薛隆廷乃基於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再由薛隆廷招募洪俊杰(暱稱「西莉亞」、「罗茲」)、王昱傑(暱稱「阿布」、「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杜承哲之重要助手,洪俊杰、王昱傑則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取得訴外人郭冠程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重丞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余湘雲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藉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待洪俊杰、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均詳見附表),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將之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款項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杜承哲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每 月可領得勞作金600元,希望可以成立調解,分期支付款項等語。 ㈡薛隆廷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並無能力 支付等語。 ㈢洪俊杰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僅 能以勞作金賠償等語。 ㈣王昱傑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希望可以 分期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 將合計180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洪俊杰、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詳見附表),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將之轉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本件係由杜承哲主持、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與境外機房及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薛隆廷擔任輔助杜承哲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等工作,並招募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俊杰、王昱傑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將犯罪所得自第一層帳戶轉往第二層帳戶,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案判處罪刑,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上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重丞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余湘雲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