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訴-1478-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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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江國禎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9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略為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加入,擔任其核心助手;招募被告洪俊杰、王昱傑(以上4被告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擔任重要助手,並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嗣後其他人等陸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其等即與境外機房及第二、三層水房(下稱「後端水房」)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至林俊生永豐帳戶。洪俊杰、王昱傑再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該帳戶內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致原告受有13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如有記載本件事實,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罪乙節,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28號)可佐,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被告發起、操縱、指揮、管理本案犯罪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數額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故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