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訴-148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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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隆廷、王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 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薛隆廷於民國111年7、8月間受杜承哲之招募,加入以杜 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其核心助手,並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王昱傑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王昱傑亦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擔任負責將被害人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被告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㈡嗣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之境外詐欺機房(下稱境外機房)所 屬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同月15日上午10時匯款50萬元、同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70萬元、同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同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70萬元、同月3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1,2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薛隆廷:依刑事判決書所載,伊只是洗錢,刑事被告總 計33名,不應只有伊負責,伊負責的部分就是轉帳贓款,係杜承哲找伊進去的等語。  ㈡被告王昱傑:伊也是洗錢、幫忙轉帳的人,係被告薛隆廷找 伊進去的,伊知道整個案件有30幾名被告,金額應由大家承擔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其受詐欺等事實, 除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外,被告2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受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之境外機房所屬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合計1,25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25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並自陳於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洗錢工作,而被告2人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5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0月25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卷第41、4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1,2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2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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