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訴-148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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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洪俊杰(與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辯論及判決)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下稱附民案件)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5萬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下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拘禁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薛隆廷、王昱傑對黃秀娟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均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秀娟遭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薛隆廷、王昱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王昱傑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王昱傑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娟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其3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附民案件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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