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訴-1493-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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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林昶光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於社區窩福公告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文(下稱系爭判決)及澄清說明(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昶光(下與馥記管委會合稱被告)明知伊 與馥記管委會間並無訴訟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竟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後,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社區於窩福社區app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長達3餘月,使系爭社區住戶誤認伊與馥記管委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伊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確定,馥記管委會卻始終未將系爭判決公告於系爭社區,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昶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請求馥記管委會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等語。並聲明:㈠、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㈡、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備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資格 ,系爭社區住戶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確認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自始不具備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身分,即不得動用系爭社區之經費進行訴訟,林昶光實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以馥記管委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昶光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111 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馥記管委會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3餘月,嗣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公告截圖、系爭判決為憑(見湖司簡調卷第15、17、19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馥記管委會於前案係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擔任馥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馥記管委會同意,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萬1,90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前案卷第51頁),參諸馥記管委會於前案確已提出該管委會第24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馥記管委會第24屆非法支出、馥記管委會住戶手冊、馥記管委會第24屆歷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馥記管委會明細分類帳等文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98、102至106頁),以證明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訴訟預算,馥記管委會亦未曾決議同意進行訴訟、支出聘請律師費用,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毫無所憑,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訴訟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再者,馥記管委會在林昶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將系爭支 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惟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僅張貼系爭支付命令及記載「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求償」、「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331,907元)求償」之文句(見湖司簡調卷第15頁),可見被告僅係陳述其向原告求償第24屆管理委員會支出之訴訟費用33萬1,907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案與系爭社區之公益事項相關,難認被告刊登該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及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