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1497-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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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慶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民國11 1年7月間,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人員加入集團,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包含「水房」(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隊」,而該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同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之投資名目,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嗣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伊匯出之款項已輾轉由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伊因此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8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5、27頁)、存摺及收款人楊明山、江宇倫、詹家恩、周俊吉、徐嘉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4、106至114頁)為證,且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判決可佐,被告薛隆廷、王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組成詐騙集團,招募人員成立「車隊」,並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以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4萬元,被告與境外機房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境外機房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昱傑自113年2月21日;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1 111年9月1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0日 11時3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3日 9時40分許 8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30日 12時39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徐嘉進 帳號: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4日 13時22分許 71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8日9時58分許 1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戶名:周俊吉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詹家恩 帳號: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9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10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