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訴-1498-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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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暱稱「加特林」、「藍道」)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丁○○(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丁○○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之控房成員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丙○○(暱稱「西莉亞」、「罗茲」)、甲○○(暱稱「阿布」、「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乙○○之重要助手,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工作,及協助乙○○、丁○○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二、嗣訴外人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鄭文誠、張家豪、林順 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陳義方及少年黃○中、黃○文、梁○浩(下稱謝承佑等18人)及傅榆藺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由乙○○主持、操縱、指揮,丁○○輔助乙○○操縱、指揮,丙○○、甲○○分層協助乙○○、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訴外人潘怡君、郭芃欣、廖彥成(下稱潘怡君等3人)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檢驗確認後,即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潘怡君等3人至桃園據點,由謝承佑等18人現場控員以上手銬、電擊棒電擊等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潘怡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丙○○、甲○○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俟本案犯罪組織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後,由其收取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自己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同案被 告共計33人,應由33人平分金額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我給付5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指揮、控制據點之被拘禁人,且同案被告共計33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事實,但同案被告有33人,應由33人平均負擔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負責控制、管理據點成員,亦未負責據點支出,我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上開分工,並將潘怡君等3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30萬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丙○○、甲○○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乙○○、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丁○○、甲○○亦坦承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水房洗錢,且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詐騙而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又乙○○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丁○○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甲○○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3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參與犯罪之33人平 均負擔云云。然此核屬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內部應分擔比例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為抗辯,其等對原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所辯,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180萬元 潘怡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郭芃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4 111年10月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5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6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5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