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499-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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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2,982元暨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社群平台 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原告同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後,繼而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原告搭乘由該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至其等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據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將原告拘禁於該處,期間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原告嘴部,避免其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物,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在拘禁期間,為強化控管防止原告反抗、逃脫,乃先後於111年10月6、8、10、18日、同年11月1日以將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不知情之原告食用,而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承哲則以:另案民事判決已經判決我們4人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其內容已經包含精神慰撫金,我不記得案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是我們拘禁他,我們只是購買他的帳戶,我願意以現金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薛隆廷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沒有能力 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洪俊杰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只能以每 個月勞作金分期給付原告總金額5,000元之方式跟原告和解,我在本案只是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昱傑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我在刑事庭有聲請 調解,我跟其他被害人也是用1萬元和解,我也只是被告杜承哲的員工,領的不多,希望可以用1萬元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4人既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餵食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確實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判決,亦未查得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等人另為起訴之民事判決,是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上開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之種類、次數等情形,兼衡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