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訴-1501-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隆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隆廷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下均逕稱其姓名)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經命合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4頁),並諭知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未與薛隆廷、王昱傑合併辯論及裁 判,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未與薛隆廷、王昱傑合併辯論及裁判,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原告各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王昱傑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於111年7、8月間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杜承哲核心助手,輔助其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王昱傑於111年7、8月間受薛隆廷招募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共同合作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字第430號附民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