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訴-1501-20241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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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俊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杜承哲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杜承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洪俊杰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洪俊杰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 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承哲、洪俊杰分別賠償原告各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承哲、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杜承哲、洪俊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杜承哲於111年7、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犯罪手段,復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再由募薛隆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共同合作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承哲、洪俊杰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3日(附民卷第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