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3-訴-150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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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李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66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月17日,對被告潘信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高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3頁),經高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7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非上開刑案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高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乃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易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又原告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前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