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訴-1506-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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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李祖文 被 告 潘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處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至62頁)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