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訴-152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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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修沁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以其原任職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被告下屬,惟因罹患精神疾患而留職停薪,嗣原告計畫於民國112年8月復職,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5日傳送「目前全國人力需求是超額,暫無缺編」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拖延其復職時間,因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工作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