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訴-154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洪進旺 被 告 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66萬560元及判決後之健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 次在被告的內湖商場購買冷凍藍莓,但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在111年12月的那批貨就開始有A型肝炎病毒。伊看到媒體報導被告販賣含有A型肝炎病毒的藍莓後,伊就懷疑先前發燒、無力、肚子不舒服的症狀是感染A型肝炎,於是伊自行去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檢查出患有A型肝炎,就是吃了被告所販賣的藍莓所致。事後被告也一直發簡訊給伊,要伊盡速去就醫。伊看到檢驗報告後,吃東西就開始疑神疑鬼,經常吃到一半不敢再吃,所以伊有去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看身心科門診,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之疾病,至今均未痊癒。伊之後分別支出就醫12次之醫療費3,560元、車資3,000元、就醫12次之時間花費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2萬4,000元、預估未來之醫療費3萬元,且被告應支付伊精神損失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辯稱: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並未檢出含有A型肝炎,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炎之商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在邊境檢出,且因無法通關已依法全數銷燬,而非於伊之賣場內所檢出,該時點晚於原告所購買藍莓之日期,時序上即不可能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遑論致其染有A型肝炎。又食藥署之後進行大幅抽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針對通報急性A型肝炎且於發病60日內曾食用冷凍莓果商品之11個個案進行追蹤,已全數排除感染之可能,可確認國內並無個案因食用系爭冷凍藍莓商品而感染A型肝炎。又伊之國內賣場販售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未曾檢驗出A型肝炎病毒,原告復無法提出自伊之賣場購買之冷凍藍莓中確含有A型肝炎之證據。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頁、第13 5至136頁、第152頁)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至被告之內湖賣場 購買1包冷凍藍莓。 (二)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檢驗A型肝 炎IgM抗體陰性反應;A型肝炎抗體(Total)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 該報告單,其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IgM抗體,檢驗值為Nonreactive 0.32、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抗體(Total),檢驗值為Reactive 0.0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函詢長庚醫院相關數值支解讀,該院函覆稱:「臨床上如病人係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A型肝炎,其A型肝炎IgM抗體將顯示為陽性(reactive),否則將顯示為陰性 (Nonreactive);而其A型肝炎抗體 (total) 數值為陽性(即Reactive),代表病人曾感染過A型肝炎,反之,如為陰性 (Nonreactive) 則代表病人未曾感染過A型肝炎。」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096號函在卷可查(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179頁)。是依上開定義,該檢驗報告單僅可判讀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應非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之事實。況衡酌A型肝炎之感染途徑多元,此有疾管署頁面列印在卷可查(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449號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非於112年5月4日抽血檢驗前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等情,實難徒憑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所販賣之冷凍藍莓確摻有A型肝炎病毒,亦難逕認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與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媒體報導等為據。然細譯簡 訊之內容略以:您曾於今年2/17至4/30期間購買科克蘭冷凍藍莓,若您有該批號商品,為維護您身體健康,請立即停止食用,若您有食用該商品,請自主健康檢測60天,如有疑似A型肝炎症狀,請盡速就醫並主動告知醫師飲食史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係以此簡訊通知消費者若於該段時間購買冷凍藍莓商品,得至醫院檢驗,惟並非以此自認所販售之藍莓均含A型肝炎之事實;又綜觀媒體之報導係稱:食藥署擴大各國莓果產品邊境檢驗A型肝炎病毒,於4月10日晚間邊境檢出科克蘭冷凍綜合莓A型肝炎病毒陽性,該批產品即管制進入,並立即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於4月1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好市多公司稽查及抽驗不同批次之案內產品共5件,好市多公司將同品項之全部商品預防性下架。上述抽驗產品於4月28日完成檢驗(其中1件為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所出售之綜合莓果經檢驗出含有A型肝炎,惟疾管署嗣已排除11例通報之個案,國內無人因為食用莓果感染A型肝炎之病例(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均查無有何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炎之冷凍藍莓已流入市面,亦難認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藍莓確含有A型肝炎之情。 (四)原告另稱其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藍莓即含有A 型肝炎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僅得提出該次向被告購買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6頁),查無有何該次購買之冷凍藍莓含有A型肝炎,且因此導致原告罹患A型肝炎之佐證。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與食用被告所販賣之藍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係因食用被告所販賣之藍莓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56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