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154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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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葉居財 朱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拍賣所得金額,各自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居財、朱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而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各共有人就所分得部分未必滿意,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無道路可供抵達,無法知悉其地形、地貌、坡度、有無排水設施或溝渠,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秀霞答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被告葉居財、朱旭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此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陽環字第11300060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考,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為4976.39平方公尺,經劃分為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指大部分仍保有完整之自然環境,需維持其自然型態之地區,准許農林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72至7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地貌為大片林地,無道路可供抵達,無法知悉其具體地形、地貌、坡度(高低、走向)、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衛星空照圖、地籍圖(本院卷第68、70、124頁)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據此,系爭土地既無從得知其地形、地貌、坡度高低及走向、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自無從依具體現況,再參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平之原物分割。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與無從達成原物分割之公平性等情形,兼衡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黃秀霞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5頁)。準此,應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將各自變價所得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 1/5 2 黃秀霞 1/5 1/5 3 葉居財 2/5 2/5 4 朱旭輝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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