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訴-154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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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佩聰 被 告 徐曾金選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欣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超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1,730元及 利息,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本得請求分割系爭財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海祥之妻即被告徐曾金選尚健在,因 此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徐文超之債權人,因徐文超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文超訴請分割系爭財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斟酌系爭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徐文超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系爭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徐文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8.2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二層:110.98平方公尺 陽台:1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79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超 4分之1 2 徐曾金選 4分之1 3 徐文欣 4分之1 4 徐文豪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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