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訴-156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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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 被 告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丞泰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劉泰延、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丞泰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3月26日、3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丞泰公司尚欠本金596,0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劉泰延、黃蕾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黃蕾澄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伊知道伊係連帶 保證人,但伊現無經濟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4至36頁),核無不符,復為黃蕾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黃蕾澄雖以其無力清償等語為辯,惟此核屬其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及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96,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76,81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9,21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