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訴-1562-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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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侯國良 被 告 劉季軒 范詠嫻(原名范氏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還款協議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詠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先是遊說伊投資越南土地設廠 ,後又向伊借錢周轉未還,嗣因投資計畫實際進行內容與被告原先告知計畫內容有異,伊又遲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遂請被告返還先前所付款項,兩造於107年間達成協議,被告劉季軒允諾返還新臺幣(下同)382萬元,被告范詠嫻則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107年4月20日簽立被告劉季軒向伊382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為證明。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幾經伊索討仍敷衍拖欠,爰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劉季軒則以:原告想要投資伊和被告范詠嫻在越南蓋房 租賃,於106年叫伊去他的工廠拿錢,伊在106年6月到原告廠房跟原告拿了300萬,然後就開始過去越南蓋房子,後來原告又投資伊賣雞排82萬。107年時,原告說他不要投資了,叫伊等和把錢還給他,伊和范詠嫻同意還給原告382萬元,就是原告全部投資的金額,但是伊等沒辦法一次還給原告,那時候就有約好一個月還原告兩萬。系爭借據是伊跟范詠嫻親自簽署的,但是伊印象中簽署時間是107年7月,不是4月。伊從107年8月開始還款,還到113年6月,每月還款2萬5,000元均未間斷,共還款177萬5,000元。前期是拿去原告工廠或住處給他,後來比較還不出來就開始用匯款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范詠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382萬元等節 ,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劉季軒就其確實承諾給付原告382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被告范詠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8、46、58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被告劉季軒抗辯其業已清償共計177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劉季軒主張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業已清償系爭債 務共計23萬1,530元,並提出匯款憑證為憑(本院卷第68至86頁),原告對於其確實已收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因認被告劉季軒此部份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執稱被告劉季軒所給付上開款項僅係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云云,惟此為被告劉季軒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並未見有何利息之約定,此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利息之協議存在,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 ⒉被告劉季軒固另抗辯除上揭款項外,伊自107年8月至113年6 月間均有持續還款,含上揭款項共計清償177萬5,00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季軒就其除前揭23萬1,530元外,尚給付原告154萬3,47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劉季軒此部份抗辯屬實。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劉季軒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23萬1,530元, 尚餘358萬8,47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萬8,47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劉季軒、范詠嫻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0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58萬8,47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