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156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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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 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㈡被告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拾貳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33,5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拾貳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央凌與拾貳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 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7至33、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 308,079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 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13日 425,472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73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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