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56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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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薛麗妮 薛麗華 許梅桂(即林敏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薛麗妮、 薛麗華、許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麗妮、薛麗華、 許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4月3日簽訂之合作合約(即原證3,上載立約人為被告薛麗妮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薛麗華、林敏儀〈按已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林敏儀之繼承人(即許梅桂)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注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並加計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本件審理中陳明就原告上開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即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萬元並加計利息,另陳明許梅桂係於繼承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故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至80、112至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注資後未獲他方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薛麗妮、許梅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薛麗妮係設址臺北市南港區之蝦冰蟹醬公司負責人, 於102年間結識原告後即慫恿原告投資該公司,原告初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為有利可圖,即於102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予被告薛麗妮,作為投資蝦冰蟹醬公司之用,嗣於103年2月中旬,被告薛麗妮又持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上開投資100萬元),且保證注資合作投報率每月為16萬6,667元,並約定倘若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不履行契約或原告被動終止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請求給付擔保金額及損害賠償,藉此取得原告信賴,甚至拜託其胞姊薛麗華、公司出納林敏儀(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在其等一再鼓吹、勸說之下,再次挹注資金140萬元,約定合作期間為期5年,於11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此於103年4月3日再交付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薛麗妮,連同先前注資100萬元,合計240萬元,作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豈料,原告於簽約及投入首階段注資後,僅事隔月餘,蝦冰蟹醬公司即宣告倒閉,被告薛麗妮逃匿無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麗華、林敏儀則避不見面,連原告原由原告之子楊勍於103年4月21日開立之面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郵局支票,作為系爭合約最後階段之注資亦未受領;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於105年間對被告薛麗華及其胞弟薛元湧提出詐欺告訴,惟因證據不足而就被告薛麗華及薛元湧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薛麗妮則遭通緝)(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下稱刑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部分,係原告注資後因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同項A款指保本400萬元、C款指保證合作報酬,B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卷第113頁),此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爰併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以上合計640萬元,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與第一項所示被 告薛麗妮、薛麗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薛麗華辯稱: 一、伊個人有簽名的只有原證3這份合約(即系爭合約),但就 伊所知,在該份文件之後原告與薛麗妮應另有再簽署一份以她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司簽訂的合約,而廢棄系爭合約,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並沒有在蝦冰蟹醬公司工作;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原告所指第2條第4項第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張,又依契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應該是3月底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系爭合約既已作廢失效,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又關於原告稱有支付140萬元、100萬元部分,因為伊不是會計,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東西,那是原告與被告薛麗妮間的事;另原告稱其於103年4月21日由其子楊勍開立面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郵局支票予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逾3個月未兌領而遭退回,顯違背常理,被告薛麗妮是於103年6月30日臨時跟錢莊的人發生爭執才去向不明,而伊亦無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之情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薛麗妮、許梅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麗妮係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邀約原告合 作經營蝦冰蟹醬公司之海產事業,並邀同被告薛麗華、林敏儀(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許梅桂)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原告已就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擔保總額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經到庭之共同被告薛麗華辯以前詞。 二、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及原告之履行情形: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薛麗華於刑案偵查及本件 審理中自承有於其上簽名(見刑案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薛麗妮、許梅桂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其真正性應無疑義。 2、又被告薛麗華固復質以:就伊所知,在系爭合約之後原告與 薛麗妮另有再簽署一份以原告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司簽訂的合約,又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第2條第4項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張,且依系爭合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應該是3月底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等情,而主張系爭合約已作廢失效,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⑴被告薛麗華雖稱於系爭合約後另有簽署一份新合約而廢棄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薛麗華亦始終未提出所謂之新合約,難認所辯系爭合約業遭新合約所取代為有據;⑵復按系爭合約(甲方為被告薛麗妮及所屬蝦冰蟹醬公司、乙方為原告魏文玲、簽立日期為103年4月3日)之第2條「合約內容」約定:「1、投資合作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2、注資合作期:『A、合作期間為5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以乙方注資完成日始算)』。B、接續延展本合約合作內容及訂定新優惠合約...。C、乙方注資方式分二階段式注資。」、「3、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每月新台幣16萬6,667元。『(以乙方完成全額注資日始算)』。」、「4、合作擔保: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5、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之。」(見基隆地院卷第19頁)。考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均係以甲方(即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所載「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僅係「例示日期」表彰乙方(即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甲方(即原告)承諾保障本利之合作期間為5年,而實際日期仍待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始起算甚明,自不因系爭合約之簽立日期早於該僅為例示性質之日期而影響契約效力;另原告自承其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之後,第二階段注資金額160萬元郵局支票因契約他方當事人逾期領取而遭退回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稽,且本件卷內並無原告曾將上開遭退回之注資金額依法提存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並未全額注資400萬元完畢,則原告尚未能取得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400萬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自屬當然,難謂系爭合約有何不完整而無效之情事。⑶綜上,本件被告薛麗華以上情質疑系爭合約已作廢、不完整而無效,並無可採,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生效,洵屬明確。 3、有關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經原告於刑案偵查及 本件審理中陳稱:薛麗妮於102年結識伊後,曾慫恿伊投資其經營的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初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為有利可圖,於102年10月14日投資100萬元,交付玉山銀行的本票,並約定103年2月14日要還伊108萬6,970元,這部分後來交付8萬6,970元給伊後,向伊遊說100萬元繼續留下來投資,103年2月中旬薛麗妮又持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上開投資100萬元),伊於103年4月3日以郵局支票方式交付被告140萬元,之後伊要再繼續履行合約時,就發現對方公司已開始有狀況,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刑案卷第28頁、基隆地院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蝦冰蟹醬投資計畫書、系爭合約、原告為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玉山銀行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10月14日)、被告薛麗妮於102年10月14日簽發之108萬6,970元本票、蝦冰蟹醬公司簽發之108萬6,970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3年2月14日)、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4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日)(以上見刑案卷第9至11、13、33至35頁),及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為證,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實際注資240萬元,亦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 ,業如前述。又被告薛麗妮於103年6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去向不明,並於105年間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蝦冰蟹醬公司亦於10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如前述業經被告薛麗華陳述在案,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蝦冰蟹醬公司登記資料(見刑案卷第64頁,及基隆地院卷第45、57至64頁)可考,堪認約定由原告注資被告薛麗妮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公司所營海產事業之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乃其因為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薛麗妮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金額;又被告薛麗華、許梅桂之被繼承人林敏儀為系爭合約甲方被告薛麗妮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應與被告薛麗妮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 額4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 冰蟹醬公司,則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A款指保本400萬元、C款指保證合作報酬,B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爰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2、按系爭第2條「合約內容」第4、5、6項固約定「4、合作擔保 :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5、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之。」,惟依同條第2、3項約定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均係以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原告所為保障本利之承諾係自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起算5年,而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亦係於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始有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分別開立400萬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之義務。準此,原告既未全額注資完成,亦未取得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薛麗妮應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合作擔保即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請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被告薛麗華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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