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訴-1570-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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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入住該房屋,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9號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