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57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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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 同上 戊男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男 同上 乙女 同上 被 告 吳英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各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銘(即甲男)、林○倫(即乙女)之長女吳○(即丙女)為民國99年8月中旬出生、長子吳○(即丁男)及次子吳○(即戊男)為102年6月下旬出生,於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事故發生時,分別為未成年之少年、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甲男,供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及戊男居住。詎料,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否之爭議,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拔釘器破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門鎖),於工匠維修系爭門鎖之際,未經甲男、乙女同意,手持拔釘器強行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系爭房屋內走動並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經原告要求離去仍在系爭房屋內滯留約2分38秒始行離去。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12日再次破壞系爭門鎖,復於同年10月5日6時54分許,見乙女打開系爭房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及乙女之阻擋,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以強制力將乙女推至門外,將大門關上後以手、腳用力抵住門扇方式使之關閉,阻止甲男及乙女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屋內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滯留屋內約18分鍾。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自由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妻陳麗蘭前於103年11月9日與甲男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男,租約屆期後,二度展延至108年11月間,惟因陳麗蘭房貸吃緊,準備出售系爭房屋,而轉告甲男、乙女無法續租,並與之成立附條件租賃契約,約定一旦陳麗蘭找到買家,租賃契約即終止。詎陳麗蘭將房屋售出後,甲男、乙女竟要求給付50萬元搬遷費,乙女並恫嚇要燒炭讓系爭房屋賣不掉(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乙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惡意拒不搬遷,導致系爭房屋買賣破局,且甲男迄至111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60萬元、未給付押金,復損壞屋內家具,並避不見面,又因被告曾應乙女要求而私自同意調降租金、以押金抵租金等事,與陳麗蘭感情破裂以致離婚,且每日收到銀行催款通知而信用瀕臨破產,惟甲男、乙女仍過著光鮮亮麗之優渥生活。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係為請求甲男給付租金、押金而具有正當理由,並以平和口氣與甲男溝通,請其盡快搬離系爭房屋,且被告兩次滯留系爭房屋均時間短暫而無情節重大情事,並符合情理之常,縱原告受有侵害或不便,亦相當輕微,又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30日前以拔釘器破壞系爭門鎖,亦未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且當時僅有甲男、丙女在場,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係以和平口氣與甲男溝通,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行,丙女亦無恐懼之情。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甲男即帶小孩出門上學而離開,是被告未阻止甲男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係因乙女損害家具、電器,而在系爭房屋內拍照,另被告滯留系爭房屋則係因不會使用電子鎖而遭反鎖之故。㈤原告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顯然不受被告之影響,足見原告未對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入系爭房 屋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被告和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 房屋與甲男簽立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被告乃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趁工匠正在維修門鎖、門無法上鎖時,手持拔釘器進入系爭房屋走動;被告另於111年10月5日早上,未經同意,見乙女打開大門欲讓丙女、丁男及戊男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乙女阻擋,以身體推擠方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趁隙將乙女推到門外,將大門關上,並以手腳用力頂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在屋內走動並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第311頁、第362-363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毀損案件)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92-102頁、第126-130頁、第134-142頁、第159-161頁、第166-168頁、第400-404頁 第362-363頁、第434-4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進入系爭房屋後,無視甲男再三要求其離開,持工具在系爭房屋內停留至同日20時21分10秒許,期間約2分38秒,始行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00-401頁),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復行前往系爭房屋,並於6時55分15秒進入屋內,迄同日7時13分43秒開門後步出門外,滯留時間約18分28秒,嗣被告因111年10月5日之前開行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則有另案判決、另案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9頁、第95-102頁),故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迄21分10秒、同年10月5日6時55分15秒迄7時13分43秒期間,均未經原告同意,貿然侵入系爭房屋乙節,同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經查:  ⑴甲男與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屆期後之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持續存有租賃契約,甲男於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為陳麗蘭所反對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準此,縱令被告辯稱係為收取租金、押租金、要求原告盡快搬離而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為真,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仍無擅自進出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被告前開所為,顯非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又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乙女、丁男、戊男於111年8月30日不在現場,不 會因此受到精神損害,且丙女當日在現場滑手機,甲男亦稱「我才不怕,你才會怕咧」,並無恐懼之狀,另乙女於111年10月5日則大聲應答,亦未見有何恐懼云云。然系爭房屋係原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衡情,其內當有大量原告之私人物品,乃為原告極其私密之空間,故縱使乙女、丁男、戊男本人於事發當時不在系爭房屋之內,亦會期待該私密居住空間不被他人侵入,以保有其隱私權之完整性;且居所亦為一般人身心放鬆、休憩之處所,居住者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以維持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故縱使被告是在乙女、丁男、戊男不在之期間侵入該居所,仍會使乙女、丁男、戊男決定何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遭到侵害,且無論原告是否表現出恐懼情狀,均無從解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賃糾紛互有齟齬已久,且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手持工具,無視甲男多次要求其離去,執意滯留屋內約2分38秒,更於111年10月5日在原告面前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再將乙女推到門外,並以手腳用力頂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且在系爭房屋四處拍照並停留長達18分28秒,手段並非平和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兼衡甲男、乙女已婚,育有丙女、丁男、戊男等在學子女,被告離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各為3萬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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