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訴-1573-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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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高景鴻 送達代收人 高瑞陽 被 上訴人 高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9月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7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80號預告登記事項(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2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 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0萬7,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系爭建物部分,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1萬5,028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2號卷第109頁),是系爭不動產交易總額為82萬2,378元(計算式:807,350+15,028=822,378)。聲明第3、4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82萬2,378元。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6,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9.08 4,700元 1/4 4,700×259.08×1/4=304,41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98.72 4,700元 1/4 4,700×398.72×1/4=468,496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9.55 2,600元 1/80 2,600×1059.55×1/80=3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07,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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