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訴-1579-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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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而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113年3月19日止,尚有應繳本金、利息款項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兩造間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