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訴-1582-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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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渝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宮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前投 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保險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70、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30。系爭保險承保處所即台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指出,起火處為158號(台達電公司)B區倉庫堆貨區第4排及第5排貨架中間處,起火原因為LED燈電器因素。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人委託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5.1、根據桃園市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貨架P10上方的LED燈泡短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3年7月安裝。不清楚燈泡發生短路的原因」以及「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即被告愉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愉悅公司)】與(或)LED燈泡供應商【即被告宮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宮前公司)】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 ㈡系爭廠房係台達電公司交由被告愉悅公司進行場地整修工程 ,並於112年5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起火之LED燈泡係被告愉悅公司向被告宮前公司買受而得,而該整修工程於112年8月31日完工,自完工後即進入系爭工程合約第11點之一年保固期,而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2年9月7日尚屆於保固期內,自應負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又被告宮前公司係生產LED燈泡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台達電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總計為465萬4,852元,再由原告2人依共保比例計算,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325萬8,396元;由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139萬6,4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代位台達電公司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系爭工程合約、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7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愉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3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愉悅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宮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3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宮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愉悅公司: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承包台達電公司之「SES 產品楊梅外租場地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2年8月14日完工,完工後即交由台達電公司先行使用,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27日經台達電公司驗收全部合格,被告並出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1年整,至11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提供工程報價單,經台達電公司審核同意後,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施作工程之依據。依工程報價單項目5記載「更換白光LED燈泡。150W/150001m/E40 另含20盞天井燈具備用,A區102/B區27/C區28。WINCO」,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在系爭廠區舊有之燈具上,更換白光LED燈泡,並非更換LED燈具,且被告除僱用合格水電技師更換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LED燈泡167盞於112年6月20日即全部更換完成,並經台達電公司確認後,交由其先行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9月6日止,所有區域之LED燈泡均正常運作,在此期間,台達電公司從未通知被告LED燈泡有材料不符規定,或有不良之情形,足見被告依約所更換之LED燈泡確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自無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宮前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消保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證消費者權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即非消費者,而台達電公司為資訊、地位均與被告2人相當甚優勢之企業,非以消費為最終目的,非消保法所保護之對象,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性質上當然有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貨物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其請求顯悖於法。另原告出具之公證報告,充其量僅在理算損失金額,未見實際單據,亦未曾詢問被告表示意見,未就LED燈泡、裝設之燈罩、變壓器及線路、配電等實際調查,顯未就造成火災之原因為實質鑑定,況公證報告記載「不清楚燈泡發生短路的原因」、「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等語,亦足見公證報告未查明起火原因,僅單憑LED燈泡仍在保固期內,率推論被告應負責,並非認定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有何瑕疵或缺陷,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之LED燈泡有何瑕疵及與系爭火災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使用該等LED燈泡合於通常使用方式,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達電公司前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由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70、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30,承保處所之系爭廠區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災,被告愉悅公司前為系爭廠區之LED燈泡裝設廠商,被告宮前公司則為LED燈泡供應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愉悅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告愉悅公司)應立具保固切結保固壹年,如在保固其內發現不良情事(包含但不限於本工程一部或全部有損裂,瑕疵或損壞),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不得推諉,凡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本院卷第65頁)。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愉悅公司所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引發系爭火災,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契約保固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LED燈泡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火災賽維特保險公證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本( 本院卷第42-57頁),其中記載:「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愉悅工程顧問公司)與(或)燈泡供應商(宮前實業有限公司)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本院卷第53頁),雖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主張肇因被告,惟就認定之依據或調查之證據,於公證報告中並無載明。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公證報告並記載:「根據桃園市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貨架P10上方的LED燈短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3年7月安裝,不清楚發生短路的原因」(本院卷第53頁),就系爭火災之原因並不知悉,故難憑公證報告之計載而認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30035445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卷第98-122頁),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電氣因素。再經該局113年11月6日桃消調字第1130038653號函覆稱「勘察現場發現本案起火處僅有一組嚴重燒燬之LED燈,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不排除起火原因係LED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檢視可能肇災之LED燈,發現燈罩及電線尚在原位,燈具嚴重燒損、掉落,無法判斷燈泡或燈具何部分起火」、「LED電氣引火,可能因現場環境溫度、濕度、使用、保養維護情形、本體瑕疵、安裝不當、機械破壞、甚至蟲吃鼠咬,導致絕緣劣化,產生焦耳熱或電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本局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僅發現現場有使用燈具(電力)之情事,因LED燈已嚴重燒損,無法細究是否為LED燈之瑕疵或因現場電力供應不穩定造成火災」(本院卷第第188-189頁)。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電氣因素,惟電氣因素之原因是否即為LED燈泡瑕疵一節,並無法確定。 ⒋原告雖以台達電公司出具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80-1 81頁),其中記載:「安定器的鐵盒打開內部外觀與線路都沒有燒焦現象,LED燈泡的螺口也是仍完好的鎖在陶瓷燈座內,可以很確認是燈泡著火」,而主張LED燈泡具有瑕疵。但依該報告製作人即台達電公司員工鍾光文於審理中證稱:報告是由伊部門一起完成的,本件是發生在廠房,事情發生後公司就要部門就整個事件做一個調查,消防隊是9 月7日發生火災當天過來看的,後來就沒有再來,消防人員因為火滅了,就針對燒毀的殘骸部分撥開,周邊環境沒有任何火源,上方有個燈泡已經不見了,燈泡的剩下燒毀的殘餘在火堆內找到,因為燈具在天花板上大概八米高的高度,高度太高,消防隊無法進一步做對燈具的分解,所以當天是用手電筒去照看到燈具是黑的,9月27日伊使用高空作業車才有辦法取下,伊有把燈具拿下來分解,所以確認是燈泡著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4頁筆錄),雖證述系爭火災起火源在LED燈泡,惟證人鍾光文自承並無受過火災鑑定培訓或領有相關證照,就起火原因並證稱:起火源可能是燈泡燒毀所造成,至於燈泡為何會燒毀的原因部分不知道,可以很確定是燈泡著火,但無法確定百分之百與燈具無關(見本院卷第254、256頁筆錄)。再依該事故調查報告於事故描述記載:「18點多台電外線電桿礙子有異常放電造成廠內供電品質不良(電燈持續閃爍)」、「19點多台電開始進行停電維修至約21點通知修復且電力恢復」、「21:10安聯外倉送貨員於窗外發現B區火光通知倉庫管理員,現場三位同仁連同安聯司機合力以滅火器及消防栓控制火勢」,並於該報告根本原因及長期對策記載:「LED燈泡是自6月份開始使用,9/7事故當天以時間回推比較懷疑是台電送電時突波促使LED燈泡的內建變壓器繞組的共振,使變壓器過熱塑膠的部分燒起來」,就系爭火災發之原因推論為台電公司復電時所致。從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⒌原告並主張LED燈泡係於正常使用下著火,被告愉悅公司應就 不可歸責於其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前述,系爭火災係於台電公司停電復電後所造成,並非於通常情形燈泡自燃所致。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揭函覆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亦不排除為電力供應不穩定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其主張被告於愉悅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宮前公司: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其商品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商品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須就被告宮前公司供應之LED燈泡欠缺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LED燈泡一節,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意即對於被告宮前公司提供之LED燈泡欠缺安全性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宮前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愉悅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合 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宮前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