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訴-158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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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莫然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程序草率,未依正常銀行開戶程序辦理 (如攝影確認是否為本人等),開戶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均非原告親簽,且中國信託銀行未徵求本人同意,即將原告公教退休儲金連結網路銀行,致原告之存款遭第三人盜轉,而中國信託銀行就上述轉帳異常情形均未通知原告,致本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6萬8,609元之損害。又原告從未同意可轉帳第三方支付,係因中國信託銀行輕鬆放行始致原告之存款遭第三人盜轉,且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已報案並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止付,然於同年月23日原告之存款仍被第三人轉走,可見中國信託銀行之內控人員完全配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33萬8,799元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除遭金管會屢屢開罰外,更有董事長行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份、行員勾結詐騙集團坑殺存戶等情事存在,難認中國信託銀行與本案毫無關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408元。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原任職單位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 欲更換薪資轉帳銀行,被告乃協助派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其員工開立薪資帳戶,開戶申請書應由立約人親簽部分,均由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自行透過ATM開通網路銀行,並以網路銀行完成上開跨行轉帳交易,均經輸入傳送至手機之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密碼),以完成交易,另悠遊付帳戶儲值及蝦皮購物刷卡消費,亦需取得原告個人身份資料、金融卡資料,並輸入OTP簡訊密碼始得完成。且被告自111年6月17日下午6時24分01秒至同日下午9時41分18秒間,共發送33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原告啟用OTP簡訊密碼、設備認證及方便付連結帳戶、刷卡消費等通知,並提醒原告注意詐騙。惟就原告自其公教帳戶轉帳6萬9,000元至其本人所有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及儲值4萬9,999元、4萬1,300元至其本人所有之悠遊付帳戶之行為,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況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上開交易,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為詐騙集團,顯非被告。另被告前於原董事長利明献辭任後,因董事會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先由副董事長詹庭禎為代理董事長,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之董事長係因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分。又原告未舉證被告係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案於113年6月13日起訴時僅就被告1人提起訴訟,則對實際於111年6月17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人同意向被告銀行申請開戶: 原告係於111年1月20日填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申請書 ,申請開立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公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就台幣綜合存款帳戶領取一張LINE PAY台灣熊大(附加一卡通)簽帳金融卡,有開戶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原告當庭承認上開帳戶係為台中榮總醫院之薪資轉帳戶,申請書為伊本人簽名,聲稱是台中榮總醫院強迫開戶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是以原告確實為薪資轉帳同意開立前開帳戶,且在申請書上簽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向被告銀行開戶,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受損害乃遭第三人詐騙: 1.原告於開戶同時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於效期內未曾啟 用致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廢,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ATM申請網路銀行、簡訊一次性密碼(即OTP簡訊密碼)及設備認證碼,於申請過程中,除需於ATM插入金融卡外,尚須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及出生年月日,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後,尚需於一個月內登入網路銀行啟用帳戶,原告開通網路銀行並完成綁定設備認證後(轉帳額度限制為每筆10萬元,每日上限20萬元,每月累計上限100萬元),於同日即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6萬7,000元、3萬3,0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跨行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述跨行轉帳,均經原告輸入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密碼後完成交易(本院卷第126頁);另原告又自行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6萬9,000元至原告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轉帳提」、註記載「行動網」、轉出入帳號載「0000000000000000」即明)。 2.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係一般綜合存 款帳戶,可供原告辦理存提款、匯款、定存、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扣帳等功能,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ATM申請並經簡訊傳送OTP簡訊密碼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認證開通網路銀行後,即於同日為下列交易:1.轉帳4萬6,000元、10萬元、5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跨行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開跨行轉帳,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輸入由被告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密碼以完成交易(本院卷第126頁)。2.儲值4萬9,999元、4萬1,300元至悠遊付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轉帳提」、存入載「儲值」、註記載「悠遊付」即明),而悠遊付帳戶之申請,除需輸入發送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之簡訊驗證碼外,尚需輸入或掃描身份證相關資訊始得註冊,且綁定支付或儲值之帳戶亦僅能是申請人本人(即原告)之帳戶(本院卷第130頁)。 3.於蝦皮網站購物付款4萬7,500元(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 「簽帳卡」、存入載「樂購蝦皮—sp」、註記載「V扣款」即明),而於蝦皮網站購物如選擇信用卡或簽帳卡付款,需輸入信用卡/金融卡相關訊息(含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等)(本院卷第134頁),且於原告刷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時,亦需透過3D驗證輸入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本院卷第138頁),始得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完成後,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被告銀行請款時,被告銀行即會自原告金融卡連結之存款帳戶中扣款。 4.本件詐騙經過為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接獲電話通知告知其FB 網路購物後,銀行帳戶遭扣款25萬元,隨後會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會聯繫伊如何處理,之後一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張凱翔來電,電話方為+000 000000000,加LINE後教原告使用ATM,之後原告並將存摺封面、信用卡號碼、信用卡驗證碼均拍給嫌犯,之後遭到盜刷,有網路盜刷、預借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此有原告之警訊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2頁),而原告遭詐騙後,不但開通網路銀行,將銀行存摺、信用卡正反面拍照給自稱張凱翔之人,網路銀行開通、網路購物、預借現金、悠遊儲值定悠遊付、設定icash連結存款帳號、OTP認證碼等,均須輸入確認碼,被告均有以簡訊通知原告,有簡訊內容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為證,且從原告提供給警方之LINE照片,其手機內確有出現樂購蝦皮、網路預借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消費金額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1395號部分影卷),是以原告因受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因而主動提供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因此遭盜刷信用卡、盜辦第三方支付、預借現金等,其受損害乃是遭第三人詐騙所致,原告前述開通網路銀行、預借現金、悠遊支付、購物等,被告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僅是原告當時遭詐騙而未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通知異常情形導致伊受損害,即屬不實。 5.另於111年6月17日原告業已發現遭詐騙,報案後且向被告銀 行聲請停止支付,但同年月23日仍遭扣款4萬7,500元,係因為同年月17日已完成簽帳刷卡,交易已經完成有提供商品服務,無法取消交易,故款項被圈存,交易已完成但扣款時間在後,是以被告銀行亦無疏失可言。 ㈣、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其他行員不法行為與本件無關: 原告提出詐騙集團最喜愛之銀行、人頭帳戶榜首、被告桃園 分行行員幫助詐騙集團、被告行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銀行遭金管會裁罰之報章報導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主張被告銀行內控不佳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然前述報導之事件,均核與原告本件受詐騙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原告受騙係被告銀行何員工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銀行、員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原告60萬7,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