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訴-159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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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王文博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共8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詐騙伊找到買家願意 購買元寶山生基園區使用憑證,要求伊將如附表所示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8紙(下合稱系爭憑證)交付予被告以轉換成元寶山生基園區8個,另支付換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伊遂於同年月10日,交付1萬4,000元及系爭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交付元寶山生基園區使用憑證8紙,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4,000元及系爭憑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 、系爭憑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40號卷第15至3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1萬4,000元及系爭憑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4,000元及返還系爭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編號 權狀編號 備註 1 J35228 如附件一所示。 2 J34934 如附件二所示。 3 J34935 如附件三所示。 4 J34936 如附件四所示。 5 J34937 如附件五所示。 6 J34938 如附件六所示。 7 J51321 如附件七所示。 8 J51322 如附件八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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