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159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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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琬婕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揭原起訴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0元並自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透過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天宮 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由其所有,而址設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3年1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並約定應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伊;嗣伊依約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1,050,000元及第2期買賣價金1,060,000元後,竟於同年113年1月20日接獲訴外人曹美津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號辦理假處分登記,顯見被告無法依上揭契約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復經伊於同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其將上揭假處分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伊已於同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0元並自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所以成立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係因訴外人謝玲蘭及曹美津於伊之配偶許碧山過世後,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屬曹美津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許碧山名下,嗣因曹美津表明願意負擔遺產稅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等語,伊始辦畢繼承登記後,委由謝玲蘭代理伊與原告於113年1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詎料謝玲蘭及曹美津竟以伊有出賣系爭不動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獲准,致使伊無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伊深感無奈且非故意不履行上揭契約之義務;且原告所匯款之2,110,000元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於交易完成前伊並無領取之權限,再參酌原告於113年1月4日簽約並匯款後,至113年4月8日領回款項之期間僅有3個月而時間非長,以其不得動用該筆資金之損失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加以衡量,其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透過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 天宮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為:「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之違約金條款,兩造並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進行點交;嗣同年1月20日,曹美津以存證信函之寄發,使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准許(113年度全字第22號)後而有假處分登記在案,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3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共計2,110,000元之買賣價金、懲罰性違約金2,110,000元;而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則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4月8日將2,110,000元之買賣價金款項退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契約、授權書、113年2月20日之存證信函、113年3月1日之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7至14、15至18、22、25、27至33、35至36、37至44頁;本院卷第50、90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㈡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為約定之文義,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上揭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 失公平,且請求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雖確有因另案之借名登記關係紛爭而有爭訟,並因此影響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然從客觀交易上而言,兩造既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兩造均應有客觀交易安全之保障,縱使被告抗辯其乃係因另案之假處分之施行始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不影響其對本件原告所負有之契約義務,此乃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下尊重契約之精神之當然解釋。然再參酌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款項2,110,000元係於113年1月4日間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而由第三方保管,並由原告於113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催告,而於同年3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僅經過3個月,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可謂尚屬有限;況系爭2,110,000元之款項業已經第三方退還予原告,是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2,110,000元明顯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200,000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顯見兩造除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另有遲延履行義務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理,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兩造約定點交日之隔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13年3月11日)止,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即每日2,110元)計算,共計23,210元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部分,依據原告1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主旨為催告被告應於該存證信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1萬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37頁)。又該存證信函系於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函送達被告(回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至113年3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則本件在原告訴之聲明㈠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自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部分,其自得以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依據,則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之違約金及上揭六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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