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訴-1599-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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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蔡鳳玉 被 告 邱逸昕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 其名)與訴外人呂羿賢、楊政紘及其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暨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榮文」、「陳淑香」於民國112年某時起,向伊佯稱:在「新起點」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幣商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羿賢,於112年7月5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其等再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周邊,將該5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楊政紘,楊政紘復將該58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伊因而受有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邱逸昕則以:伊只是司機,後來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時,伊並沒有參與,原告被詐騙之款項都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邱逸昕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李秉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4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秉奇於系爭刑案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 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見系爭刑案卷三第498頁至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57頁至第161頁)。 ⒉呂羿賢於系爭刑案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邱逸昕)。「康」主要是白鯨(邱逸昕)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邱逸昕)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邱逸昕)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邱逸昕)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邱逸昕)請來幫忙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73-375頁、卷二第79、153頁)。 ⒊林宇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 實有載阿羿(呂羿賢)上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白鯨(邱逸昕)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呂羿賢),我跟阿羿(呂羿賢)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邱逸昕),因為我不認識阿羿(呂羿賢),阿羿(呂羿賢)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呂羿賢)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邱逸昕)打給我,再叫我載阿羿(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邱逸昕)回報阿羿(呂羿賢)下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白鯨(邱逸昕)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13-115頁)。 ⒋綜合上開陳述,加以邱逸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坦承為TG 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李秉奇、林宇哲當司機搭載呂羿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八第73-75頁),另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77、273頁),足見邱逸昕於詐欺集團中確實有負責提供工作機,聯繫李秉奇、林宇哲,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復於112年7月5日呂羿賢被警察查獲後,亦係由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贓款交付予其(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註解版第1266、1270頁)。顯見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堪認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原告施以詐術,復由各司機、車手向原告取款,邱逸昕並掌握取款情形,通力合作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依首揭說明,自屬共同行為人,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邱逸昕所辯並不可採。 ㈢末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 是如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賠償),計算其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楊政紘和解,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收到楊政紘賠償之5,000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於計算原告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5,000元(計算式:58萬元-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訴訟資 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