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訴-160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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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孔猷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 、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鄭熙雯」、「AiLeen」於112年4月下旬某時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處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74,66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是負責開車載呂羿賢至現場,原告僅與呂羿賢接觸, 且呂羿賢已與原告和解,本件應按犯罪比例負擔賠償金額,被告犯罪比例比較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處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637至6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用戶資訊、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截圖、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646至654頁、657至666頁),且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康」是白鯨,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是白鯨當面給我,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是白鯨交給我,叫我之後自己印,112年6月27日是白鯨即被告開車載我,我收到款項後,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3、377頁、卷㈡第153頁),及呂羿賢扣案手機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16741號卷㈠第209至215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供承:我於112年6月27日有駕車載呂羿賢到面交地點,當時我手上有工作機,飛機暱稱是「康」,地點跟面交金額都是群組內的人發送給我訊息,因為呂羿賢是我找來,但我跟他不熟,我擔心他會私吞錢,我才會載他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㈡第271至273、27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2至4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再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載送呂羿賢向原告取款,並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2,074,66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4,66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僅載送呂羿賢,未與原告接觸,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成立和解筆錄,由呂羿賢分期給付原告621,000元,然原告並未免除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呂羿賢於和解後,亦未依和解筆錄所載清償原告任何金額,此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應按被告犯罪比例請求云云,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此係屬被告與呂羿賢間內部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74,66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074,661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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