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訴-160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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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莊曉竹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1、21270、24111、26051、3027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