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訴-1605-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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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君 謝雅文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劉少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111年9月27日透過「贏家學院中級網路講堂」股票共學群組認識原告,以LINE暱稱「陳鴻博」、「蕭-Hsiao」佯稱:在「BANKCEX」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許,在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沒有拿到錢 ,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於上開時、地,將包括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4至111、114至1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卷第438至44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未因此取得金錢,伊亦為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上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亦不能據此免責。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倘未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再者,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遑論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少華」外,尚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可知並非單純借用,且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已自承:我當時有瞭解、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卷第440頁),足證被告顯有縱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