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160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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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林紹青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賴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提供其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1日向伊佯稱伊涉及詐騙案件,須繳款存入公證帳戶監管,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19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39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表明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398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8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98萬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8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八、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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