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160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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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温立沛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調高帳戶轉帳額度、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投資為由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依指示將70萬元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可資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提供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核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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