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161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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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以虛設之投資平台,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2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虛設之投資平台對原告施行詐騙時之匯款帳戶,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遭騙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為證,並有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3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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