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訴-161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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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雅萱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織,對 於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佯裝為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叶jhhhhh」、「誠與愛」向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APPLE」交易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23日、3月1、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購買USDT(嗣詐欺集團僅匯回1,500元)。嗣伊察覺該交易所為詐騙,方與警員合作,伊進而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向伊收款,為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錢不是伊騙的,伊沒有騙到原告的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2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雖到庭辯稱其沒有實際向原告詐得款項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叶jhhhhh」、「誠與愛」向原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交易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俟「誠與愛」要求原告面交,原告始察覺遭詐騙,後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原告取款,方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或全程參與詐騙原告或向原告取得款項等過程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8,5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所簽收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8,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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