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3-訴-161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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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佳利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成 被 告 陳志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利達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70萬元,另1筆為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機動計算,均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陳威成、陳志炳(下與佳利達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佳利達公司各筆借款分別自113年5月11日、1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60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26,089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2,607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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