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訴-1622-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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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原 告 鄭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黃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闕世謙、張文德、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蔡政達、尤文群、鄭蔡芳蘭(下合稱闕世謙等6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如本院卷第24頁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闕世謙等6人嗣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數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62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合意「自111年6月1日以後之年租金,於每期第1日即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7.5%*18平方公尺計算之年租金予出租人。如於租賃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將本調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續履約。」,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由闕世謙代表闕世謙等6人收受全部租金。 ㈡闕世謙等6人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當然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闕世謙並已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付租金。詎被告未繳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迄已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金總額,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闕世謙等6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存在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闕世謙,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5日收受闕世謙通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惟關世謙並未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先前皆由帝利公司通知,從未以闕世謙個人名義通知,顯與前揭租金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嗣原告雖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惟經被告要求出示相關文書仍不出示,是以被告已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租金繳付予闕世謙,系爭租約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闕世謙等6人所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前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闕世謙等6人嗣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合意自111年6月1日起之租金,於每期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就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下稱112年度租金)及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113年度租金),應向何人繳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自闕世謙等6人受讓系爭 土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被告與闕世謙等6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於租賃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將本調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續履約。」,則原告確已承受系爭租約,而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有權代理全體地主收取租金之闕世謙,業於1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上開系爭土地移轉及應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事宜,且退還被告已匯入闕世謙帳戶之租金同額支票1張,亦有闕世謙通知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業已合法承受系爭租約,且被告並已受書面通知而知悉系爭租約移轉,是以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被告即應向原告繳納,首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示證件云云,惟查闕世謙為有權代理原出租人全體收受租金之人,其以書面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業已踐行被告與闕世謙等6人在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告前揭抗該,並不足採。 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繳納 112年度租金,並於113年6月20日催告被告於應113年7月5日前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嗣因被告仍未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原告乃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迄113年7月5日尚未繳付前開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各該通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6頁),被告亦自承有受收各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迄至113年7月12日止確實未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然其113年度之租約期間係迄至114年5月31日止,是於113年7月12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並未達2年之租額,與民法第440條第3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縱認該條文所指之2年租額僅須租金陷於遲延即可,而無庸2年期滿(本院不採此見解),惟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適用第2項規定,亦須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終止租約時,距被告應繳第2年欠租之113年6月1日期限,亦未滿2個月。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欠租達2年數額而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