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訴-1633-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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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99,198元未清償,並應支付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1%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7,619元未清償。,並應支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2%計算之利息。綜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被告薪資條、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伍拾萬元 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六0 2 壹拾伍萬元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點三二 合計 陸拾伍萬元 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