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163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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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洪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旅館內,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陽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帶領投資黃金市場,並推薦下載「PMSA」投資平台,協助註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30分許,自上開第一銀行之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1,000元、100萬1,000元至系爭陽信帳戶,嗣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行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並有原告 於刑案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訊息頁面、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外放之刑事調卷)可稽,且被告所為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1、32至36頁)可佐,準此,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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