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635-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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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黃仁盈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邱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暨兩造 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