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訴-163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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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執有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218,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4,218,000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2,77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2,7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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