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訴-1640-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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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尹潤芝 訴訟代理人 郭岳勛 程兆暘 被 告 郭登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 78至86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4年 度執字第19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伊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因28年間未行使,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伊得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本案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且於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復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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