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訴-165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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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余立平 被 告 王琦琇 訴訟代理人 魏素霞 被 告 郭玉蘭 郭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令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王琦琇、郭玉蘭: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等語。 (二)郭令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格局為4房2廳,僅有1個出入口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依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數量、各空間功能配置及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觀之,其房屋現況顯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兩造,亦難以使居住空間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房屋應為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崇德 132 4,031.62 余立平應有部分60000分之19 王琦琇應有部分60000分之57 郭玉蘭、郭令杰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3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6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7層樓 8層:71.69 陽台:7.65 花台:3.73 雨遮:0.98 余立平應有部分12分之1 王琦琇應有部分12分之3 郭玉蘭、郭令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崇德段575建號,面積8,72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8 (含停車位編號7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1) 附表2: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余立平 12分之1 2 被告 王琦琇 12分之3 3 被告 郭玉蘭 3分之1 4 被告 郭令杰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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