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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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